第  二  章  人˙民之權利義務
第二十一條  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。



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

第五節 教育文化
第一五八條 教育文化,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、自治精神、國民道德、健全體格、科學及生活智能。
第一五九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。
第一六○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,一律受基本教育,免納學費。其貧苦者,由政府供給書籍。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,一律受補習教育,免納學費。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。
第一六一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,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。
第一六二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,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。
第一六三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,並推行社會教育,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。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,由國庫補助之。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,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。
第一六四條 教育、科學、文化之經費,在中央不得少於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,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,在市縣不得少於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。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,應予以保障。
第一六五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、科學、藝術工作者之生活,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,隨時提高其待遇。
第一六六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,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之古蹟古物。
第一六七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,予以獎勵或補助。

一、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。
二、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。
三、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。
四、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。




http://content.edu.tw/primary/sp_edu/td_fh/r09-1.htm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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